全省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十大典型行政案例


       目录


       一、某勘探局诉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案

        ——坚持能动司法,府院联动实质性化解涉企行政争议


       二、某建筑安装公司诉某县政府、某县生态环境分局行政奖励案

        ——化解容错消除顾虑,司法确认诉前解纷


       三、某房地产公司诉某区政府未按约定履行收回土地协议案

       ——成功化解巨额标的行政协议纠纷,实现双赢多赢共赢


       四、某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诉某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案

        ——护航农业新兴产业发展,妥善化解涉农行政处罚争议


       五、某建设集团公司诉某县住建局、某县政府解除PPP项目协议及行政赔偿案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陷僵局,法院居中促调解


       六、某客运公司诉省直两部门不履行补贴职责案

       ——“全链条”化解行政争议,助力惠企政策依法及时落实


       七、北京某消防设备公司、河北某管道科技公司诉某开发区管委会解除投资协议及行政赔偿案

        ——妥善保护企业合法投资权益,推进诚信政府建设


       八、某工程技术公司诉某县行政审批局工商登记案

        ——厘清“容缺办理”,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九、某建筑材料公司诉某市行政审批局行政复议案

        ——适用正当程序原则,切实保障市场主体程序权益


       十、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商店申请执行行政处罚决定案

        ——重化解+强建议 司法护航小微市场主体发展



       一、某勘探局诉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案

       ——坚持能动司法,府院联动实质性化解涉企行政争议


       【基本案情】

       某勘探局系隶属于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的国有企业,于2008年、2009年取得两宗共计64亩国有土地的使用权,2009年取得两宗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5年11月20日,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某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某市自规局)出具闲置土地认定,经某市政府批准,于11月27日作出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无偿收回上述两宗土地。2016年1月,某勘探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以错列被申请人为由从程序上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某勘探局未再次复议或诉讼。2019年案涉土地拟用于某信息科技产业园项目,但因前述问题,办理项目规划条件许可和规划设计许可时未获通过。2020年10月,某勘探局向某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某市自规局作出上述行政许可。2020年12月,某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责令某市自规局作出处理。但因前述土地问题,一直无法妥善处理,建设项目一直停滞。项目建设过程中,累计发生购地款、建安费用、手续及配套设施费用等各项费用共计1700余万元。2021年7月,某勘探局向某区法院(集中管辖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某市自规局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并责令某市自规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化解经过】

       本案单纯从法律条文规定来看,某勘探局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法院无法对被诉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进行实体审理后判决撤销。但若以起诉超期为由不予立案,案涉实质争议则无法得到解决,案结而事不了。有鉴于此,某区法院收到起诉状后,依托我省法院构建的行政争议诉前实质性化解机制,积极引导当事人自愿选择诉前化解。某区法院(集中管辖法院)行政争议化解中心与某市法院(属地法院)行政争议化解中心协调联动,将本案移送某市法院(属地法院)行政争议化解中心进行诉前化解。通过府院共建的行政争议化解平台,某市法院主要领导积极组织案涉相关行政机关召开行政争议化解会议,全面了解情况,进行政策解读、释法明理与充分交流沟通。鉴于本案存在2015年某勘探局对土地设置围栏,未提供实地测量和复核条件,导致当时对闲置土地的认定与已进行部分建设的客观情况确实存在出入,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主要证据不足等情形,且某勘探局在化解中向法院出具承诺函,承诺2022年年底前保质保量完成项目全面建设,完成3亿元投资,提升土地利用效益,因此,某市法院就实质性化解案涉争议与某市政府沟通意见。某市政府采纳了某市法院的意见建议,召开市长办公会议专题研究,最终同意由某市自规局自行撤销闲置土地认定以及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2022年1月6日,某市自规局作出撤销决定。至此,困扰某勘探局长达六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纠纷被成功诉前实质性化解。目前,案涉信息科技产业园项目已经完成全部3亿元投资,项目顺利投入生产,创造了就业岗位,带动着周边配套产业以及其他服务业的发展。


       【典型意义】

       法院应坚持能动司法,树立正确的行政审判理念。要把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作为目标,支持促进政府在行政程序环节化解矛盾纠纷,既促进依法行政,又实现案结事了政通人和,避免消极审判、机械司法、就案办案。本案中原告企业虽起诉超期,且自身在行政程序中存在一定过错,但被诉行政行为确实存在主要证据不足的问题,而案涉项目又属于重大项目、关系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和营商环境,故法院在严守法治底线的同时,因案施策,通过管辖法院与属地法院行政争议化解平台协调联动,将实质性化解工作延伸到诉前,精准把握企业与行政机关之间争议的难点、堵点,最大限度实现行政争议诉源治理和实质性化解。同时,由于本案矛盾纠纷持续时间长,涉及行政部门多,因此化解难度相对较大。法院在化解时充分依托府院联动机制的优势,形成法院主要领导亲自参与,争议涉及领域的行政机关全面参与,政府主要领导支持的高位推动、协调各方的高规格府院联动模式,提升矛盾纠纷化解体系的整体效能。通过府院联动实质性化解争议,既推动了法治政府建设,助力地方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也激发了市场活力,促进土地资源高质量利用。


       二、某建筑安装公司诉某县政府、某县生态环境分局行政奖励案

       ——化解容错消除顾虑,司法确认诉前解纷


       【基本案情】

       2015年,某县政府印发县城建成区燃煤锅炉淘汰实施方案,根据该方案,对于建成区拆除的居民区采暖燃煤锅炉,县财政给予每吨5万元的奖励。某县生态环境分局负责案涉小区的采暖燃煤锅炉拆除工作。某建筑安装公司依据该方案拆除了案涉小区锅炉,但政府承诺的奖励补贴款一直未能支付到位。2022年8月,某建筑安装公司向某市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某县政府、某县生态环境分局支付拆除锅炉的奖励款30万元。


       【化解经过】

       本案从争议发生到起诉已经7年,按照法律规定已明显超过起诉期限,法院无法进行实体审理。但若迳行裁定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案涉实质争议难以得到解决。某建筑安装公司因响应政府号召淘汰燃煤采暖炉改为燃气供暖,起诉时尚欠燃气公司工程款30余万,该民事纠纷已经司法程序解决且履行期限届满,某建筑安装公司面临被强制执行的压力,有严重信访隐患。鉴于此,经分析研判,某市中院与某县法院展开联合化解。某县法院行政争议化解中心经与当事人积极沟通,发现该案事实比较清晰,但事件时间跨度较长,中间报批情况复杂,行政机关领导多次更换后现任领导对情况了解不深,因为担心被追责不敢贸然发放补贴款。于是,化解法官在耐心安抚涉诉企业的同时,及时与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进行沟通,从履行行政奖励义务的合法性及建设诚信政府、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等多角度释法明理。同时,为消除行政机关负责人顾虑,告知某市中院、市监察委员会、市司法局联合下发的《某市行政争议化解责任豁免实施办法(试行)》关于“达成化解协议或者作出与化解有关的其他行为,非因故意或者严重过失导致化解结果不当的,对参与具体化解活动的化解员不予追究责任”的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最终表示会积极履行义务。但是,由于政府拨款需要审批程序,不能当即履行,涉诉企业仍心存顾虑。为解除后顾之忧,经化解法官释明,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某县法院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某县法院依法审查后出具行政诉前调解书,案件圆满化解。


      【典型意义】

       本案系法院主动延伸行政审判职能,通过前端化解实质解决纠纷的典型案例。在起诉期限明显已过的情况下,法院并未“一裁了之”,而是将依法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作为目标,充分运用行政争议化解平台,市、县两级法院行政争议化解中心联合化解行政争议。法院与监察委、司法局联合构建的行政争议化解容错机制,有效打消了行政机关不敢化解的顾虑。在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共同申请司法确认,法院经审查依法作出行政诉前调解书,以司法文书的形式对行政争议诉前化解成果进行固定,避免后续执行隐患。这系我省范围内首次以行政诉前调解书的形式对行政争议诉前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为行政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提供了有益经验,将行政争议诉前实质性化解工作进一步深化。


       三、某房地产公司诉某区政府未按约定履行收回土地协议案

       ——成功化解巨额标的行政协议纠纷,实现双赢多赢共赢


       【基本案情】

       2007年7月,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市国土资源局分别签订了三份《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取得位于该市某区三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后该公司对案涉土地进行项目开发。2018年,经该公司与某区政府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该公司不再对案涉项目进行开发,由某区政府有偿收回项目开发用地的使用权,并按照该公司的实际投入情况予以相应补偿。双方于2018年3月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约定某区政府有偿收回案涉三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某区政府支付该公司土地回收补偿款9.5046亿元。后某区政府仅向该公司支付0.4亿余元,对剩余补偿款9亿余元未予支付。经多次协商未果,2021年12月,某房地产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某区政府依约履行付款义务。


       【化解经过】

       某市中院接收某房地产公司起诉材料后,依托我省法院构建的行政争议诉前实质性化解机制,向该公司释明为了实质化解行政争议,本案可进行诉前化解,该公司表示同意。在行政争议化解中心,法官和特邀化解员耐心解释,引导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区政府根据具体情况找出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经过反复磋商,并由双方各自的决策会议讨论,最终双方就分批支付剩余补偿款签订调解协议,某市中院在立案后作出行政调解书。某区政府随即向企业支付了第一笔补偿款。涉9亿元巨额标的行政协议案件成功实质性化解。某房地产公司表示,没想到法院有这样的快捷通道,没想到政府在行政化解中态度这么积极,没想到该案能够顺利成功化解,更加增强了在当地投资经营的信心。


       【典型意义】

       行政审判要牢固树立双赢多赢共赢理念,把监督就是支持、支持就是监督贯穿到审判执行全过程各方面。本案既涉及当地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又涉及保障涉诉企业合法权益,且诉讼标的额巨大。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与市场主体签订的合同、协议,履约践诺。但如果一次性判决政府支付全部款项会造成政府财政困难,经调解分批支付补偿款可以缓解因疫情原因造成的财政资金紧张的问题。同时,政府先行向企业支付部分补偿款,可以缓解企业资金困难,减轻企业经营压力。法院依托行政争议化解中心平台,协调政府充分发挥自身解决纠纷的主体责任,努力将“官”民矛盾消弭,减少企业诉累,促成涉诉企业和政府之间的和解,降低企业对政府“新官不理旧账”的担忧,为优化当地营商环境,努力推动诚信政府建设发挥了积极作用。案件的成功实质性化解,有效实现了双赢多赢共赢。


       四、某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诉某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案

        ——护航农业新兴产业发展,妥善化解涉农行政处罚争议


       【基本案情】

       某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因生产销售的羊肚菌菌种无标签、无生产日期被举报。2022年9月1日某县农业农村局对该合作社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吊销该合作社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42.4万元,罚款680.4万元。主要理由为:1.该合作社销售的羊肚菌菌种未按规定附种子标签和种子使用说明书;2.该合作社于2022年1月取得《农作物生产经营许可证》,其在2021年9月-12月生产销售羊肚菌菌种为无证生产。该合作社不服,于2022年9月向某市法院(集中管辖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某县农业农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化解经过】

       本案虽然被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尚未直接对外产生法律效力,但已形成行政争议,且行政处罚决定一旦作出将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故某市法院(集中管辖法院)行政争议化解中心将该案移送某县法院(属地法院)行政争议化解中心进行诉前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九十条的规定,羊肚菌不属于主要农作物,系新植物品种。依据《第一批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规定,羊肚菌不属于一般农作物,目前正处于研发期,截至目前我国尚无明确的技术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故羊肚菌种子标签的具体内容尚难以准确确定。根据《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仅从事栽培种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不办理《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但经营者要具备菌种的相关知识,具有相应的菌种贮藏设备和场所,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而某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经营的羊肚菌菌种并非母种、原种,都是栽培种。因此,某县农业农村局拟进行的行政处罚有欠妥当。在掌握上述情况后,考虑到行政机关对羊肚菌生产的管理措施直接关系到该县羊肚菌产业的发展,为实质性化解争议,促进本土羊肚菌产业健康发展,某县行政争议化解中心积极与某县农业农村局联系,协商解决方案,既保障政府对新兴产业的关注和规范,又能为羊肚菌产业的发展提供更优质的环境。经多次释法明理,最终某县农业农村局自行撤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某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撤回起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法院充分发挥行政审判在推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中的职能作用,促进行政机关贯彻包容审慎监管理念的典型案例。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新兴产业应进行包容审慎监管,避免“一罚了之”甚至直接“一棍子打死”式监管执法,制约甚至扼杀产业发展未来。本案中,羊肚菌的生产经营属于新兴产业,有助于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而羊肚菌属于新植物品种,正处于研发期,相关标准尚不十分明确。在此情况下,法院充分考虑到吊销许可证件及巨额财产罚可能对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产生的重大影响,并未对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以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一裁了之”,而是组织双方进行协调,同时强化法律法规政策的释明工作,推动行政机关自行纠正行政行为,充分保障涉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司法护航农业新兴产业健康快速发展,为乡村振兴贡献司法力量。


       五、某建设集团公司诉某县住建局、某县政府解除PPP项目协议及行政赔偿案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陷僵局,法院居中促调解


       【基本案情】

       某县政府经公开招标,确定某建设集团公司为某县教育园区综合管廊(一期)和道路基础设施PPP项目中标社会资本方,授权某县住建局作为本项目的实施机构,委托某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作为政府方出资代表。2018年12月,某县住建局与某建设集团公司签订《某县教育园区综合管廊(一期)和道路基础设施PPP项目协议》,其中约定在准备阶段某县住建局负责项目规划选址、项目可研编制审批及立项,建设期内中标社会资本方负责施工建设及相关采购等内容。为推动项目实施,某建设集团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勘察设计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等,但某县住建局一直未完成批准项目用地等前期必要准备工作。2021年7月,某建设集团公司向某市中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某县住建局、某县政府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协议,请求判决解除PPP项目协议,责令其支付损失和违约金共计1.02亿余元。


       【化解经过】

       法院受理案件以后,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和诉求,并详细梳理其诉求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可行性,组织双方座谈交流,多次背对背协调、面对面沟通,及时跟进调解情况。经反复释法析理、答疑解惑,双方均同意解除PPP项目协议,由某建设集团公司经办公会研究后先行确定赔偿数额和赔偿依据,某县住建局通过县政府常务会和县委常委会研究再行确定具体意见。经多轮协商,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和解协议。某市中院以行政调解书的形式确认如下:解除某县住建局与某建设集团公司签订的PPP项目协议;某县住建局赔偿某建设集团公司经济损失1300余万元,此款于2022年4月底前支付;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同时,某建设集团公司向某市中院申请撤回对某县政府的起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典型意义】

       近年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在公共服务领域得到愈来愈广泛的运用。该模式通过引导社会资本投向,激发民间投资活力,在稳增长、优结构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而企业等市场主体作为社会资本方平等参与、平等保护,政府方带头诚信履约、维护良好营商环境,是该模式行稳致远的关键。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在实际推进过程中,可能因各种主客观因素导致协议未能如约履行,甚至陷入僵局。面对PPP项目协议争议,法院立足案情实际,主抓双方当事人矛盾焦点,把握问题症结所在,在释法明理、答疑解惑的基础上居中调解,充分调动行政机关在化解工作中的主动性,并协调双方当事人多次进行背对背、面对面化解,促进达成一致意见,努力消弭“官”民矛盾,最终案件得以圆满解决。企业避免了可能因无休止的诉讼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影响自身长远发展,政府守法诚信形象也得到及时维护,僵局得以破解,有力促进了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


       六、某客运公司诉省直两部门不履行补贴职责案

       ——“全链条”化解行政争议,助力惠企政策依法及时落实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我省就加快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和推广应用出台文件,其中规定将9类新能源汽车纳入公共服务领域范围,在推广期内省级财政按国家补贴标准1:1比例对购车用户予以补贴。2016年5月,某客运公司购买了100辆新能源汽车。该批车辆的国家补贴已直接发放给生产企业,该公司与出卖方约定余款待省厅补贴到位后再行支付。2016年7月,该批车辆办理完上牌照手续。2016年8月,省直两部门出台文件,规定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补贴之和不高于车辆销售价款的60%。某客运公司所在地市未制定上述2015年、2016年文件落实细则。2021年3月,该客运公司向省直两部门申请按照2015年文件规定给付新能源汽车补贴款未果,后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给付上述新能源汽车补贴款。


       【化解经过】

       在法院积极引导下,当事人同意进行诉前化解。化解中,承办法官从省直两部门了解了全省执行新能源汽车补贴标准的有关政策,调取了其他部分地市的补贴文件,并与某客运公司所在地市的政策落实情况进行对比。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新能源汽车补贴政策从中央到省、再到各地市的具体落地,进行纵向充分沟通,并从时间上对政策的变动进行了梳理,促进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因案件金额问题,诉前未成功化解。诉讼中,法院继续化解,督促当事人双方积极与某客运公司所在地市财政局联系,争取就政策落实出具可操作性文件。在省直两部门的积极协调下,某客运公司所在地市出具了相关文件,原告的诉求得到了进一步实现,撤回起诉。诉后,经过法院协调化解和省直两部门的督促,某客运公司就新能源汽车补贴款给付问题与有关部门达成协议,案涉争议最终实质性化解。


       【典型意义】

       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覆盖案件办理的全链条。诉前预防,利于有效控制诉讼案件的“增量”,降低程序空转的发生和诉讼成本的投入。诉中引导,利于有效实现诉讼案件的“减量”,在具有化解基础时引导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焦点达成合意。诉后跟进,利于有效减少化解案件出现“变量”,促进行政机关及时实际履行,防止因主客观情况的变化导致之前承诺无法兑现。同时,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契合了企业发展的“效率性”要求。办理涉企案件,保障处理效率,尽可能缩短资金流转时间,对于企业而言与公正的判决同等重要。本案中,涉案标的数额巨大,惠企政策及时落实到位,关乎着企业的生死存亡。法院充分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作用,“全链条”推进实质性化解,督促行政机关加大内部监督力度,推动及时落实相关惠企政策,既保障了作为当事人的企业的合法权益,也促进了整个区域同类企业的权益实现,达到了“办理一案,保护一片”的良好效果。


       七、北京某消防设备公司、河北某管道科技公司诉某开发区管委会解除投资协议及行政赔偿案

        ——妥善保护企业合法投资权益,推进诚信政府建设


       【基本案情】

      2009年,北京某消防设备公司响应招商引资号召,与某开发区管委会签订《投资协议》,约定某开发区管委会向该公司交付工业用地80亩,使用年限为50年,土地出让款为720万元。后该公司交纳432万元土地出让款。2013年,某开发区管委会向该公司交付土地20亩。2014年,双方签订《拆迁赔偿框架协议》和《搬迁赔偿协议书》,约定某开发区管委会在管委会东区为该公司提供80亩土地用于建设,该公司配合某开发区管委会完成原占用20亩土地的项目退出工作。2016年4月,双方又签订《搬迁赔偿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约定某开发区管委会为该公司提供的80亩土地新址位于某路段北侧,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同意将新址划分为40亩、20亩、20亩三部分,分别向该公司三个子公司(包括河北某管道科技公司)履行相应土地交付义务。2016年6月,某开发区管委会与北京某消防设备公司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80亩土地的位置变为管委会东区。2016年8月,河北某管道科技公司在某开发区管委会提供的土地上进行建设。2017年,某县国土资源局以非法占地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限期自行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地貌。2018年,某县人民政府复议维持处罚决定。河北某管道科技公司涉案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均被拆除。2020年,北京某消防设备公司、河北某管道科技公司申请某县法院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河北某管道科技公司被拆除时的资产评估值为363.21万元,评估费6.31万元。后两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前述《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判令某开发区管委会赔偿损失363.21万元及评估费6.31万元。


       【裁判结果】

       某县法院一审认为,某开发区管委会与北京某消防设备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搬迁赔偿框架协议及其他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对出让土地的位置、面积、使用年限、用途、土地出让金等作出约定,其实质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故某开发区管委会与北京某消防设备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应属无效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因被告的原因导致行政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予以赔偿。本案中,因某开发区管委会不具有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法定职权导致协议无效,最终造成河北某管道科技公司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被拆除,故某开发区管委会应予赔偿该公司的合理信赖利益损失。综上,判决某开发区管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河北某管道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评估费合计369.52万元,并驳回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人民法院应充分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作用,及时定分止争,支持企业依法维权,助力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本案所涉行政争议跨度长达十几年,企业响应招商引资号召,与政府签订协议后投资建设,最终兴建的厂房、办公楼及附属设施却因欠缺合法用地手续被拆除,产生巨大经济损失。若该争议长期得不到有效解决,既会导致企业的合法投资权益得不到保障,进而对当地的营商环境造成不利影响,也有损诚信政府形象。基于此,法院对案涉法律问题深入分析论证,在明晰涉案行政协议法律效力的基础上,对责任承担作出明确界定,判后各方当事人皆未上诉,实现案结事了,既妥善保护了企业的合法投资权益,也对推进当地法治政府、诚信政府建设产生积极影响。


       八、某工程技术公司诉某县行政审批局工商登记案

        ——厘清“容缺办理”,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某新能源开发公司委派代表李某向某县行政审批局申请办理某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设立登记,并提交了合伙企业设立登记(备案)申请书、全体合伙人名录及出资情况、全体合伙人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托书、合伙协议、全体合伙人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对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等材料。上述材料需合伙人签字盖章处均无合伙人某工程技术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设立该企业涉及当地重点项目。某县行政审批局参照省、市相关规范性文件关于容缺办理的规定,于收到申请当日核准了该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2021年8月,某工程技术公司提起行政诉讼,以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注册登记为某资产管理中心的合伙人为由,请求撤销某县行政审批局作出的某资产管理中心设立登记;判令某县行政审批局消除某资产管理中心在企业登记注册系统中某工程技术公司的全部公示信息,并消除因某工程技术公司被冒用注册所带来的影响。


       【裁判结果】

      某县法院、某市中院一、二审认为,工商登记机关虽不对申请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但其在职责范围内应尽审慎审查义务,在审查登记行为时,主要对于申请材料是否完整和齐备、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包括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在内的若干文件。本案中,某资产管理中心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的合伙企业设立登记(备案)申请书等申请材料中均无合伙人某工程技术公司的签字盖章。某县行政审批局辩称按照省、市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实行容缺办理,但上述规范性文件规定容缺办理针对的是主要申请材料具备、次要材料缺失,某县行政审批局未严格按照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实行容缺办理。综上,某县行政审批局在工商登记审查过程中未尽到审慎义务,在主要申请材料不符合合伙企业设立登记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仍办理设立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撤销某县行政审批局对某资产管理中心作出的设立登记,驳回某工程技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后,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行政审判要把监督就是支持、支持就是监督贯穿到全过程各方面。近年来,为提升政务服务效能,“容缺办理”制度得到愈来愈广泛的应用。“容缺办理”是指主要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次要申请材料欠缺或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实质性审核的政务服务事项,相关行政部门先予受理,并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材料、时限等,申请人逾期未补齐的方终止办理的制度。“容缺办理”打破了传统审批模式,有效解决了申请人因申请材料不全“多次跑”的问题,最大限度方便了企业和群众,使政务服务更加高效便捷、更暖人心。但“容缺办理”制度只适用于特定范围,即仅在非主要申请材料欠缺或存在瑕疵、不影响实质性审核的情形下在受理时限等程序性环节的灵活处置。对于主要申请材料,登记机关仍应按照相关登记、许可领域的法律法规进行严格审查,不能以“容缺办理”为由,免除自身的审慎审查义务,以防滥用该制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某县行政审批局对工商登记领域的“容缺办理”的认识与把握出现偏差,由合伙人签署即签字盖章的合伙企业设立登记(备案)申请书、合伙协议等申请材料,是设立登记有限合伙企业的主要申请材料,直接影响实质性审核,而非次要性材料,且即便“容缺办理”也要求一次性告知、限期补齐,而非收到材料即直接设立登记。通过法院依法裁判,厘清了“容缺办理”的适用规则,保障了被冒名注册企业的合法权益,也有力监督了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避免了行政机关因持续错误认识和把握陷入更多、更大的工作被动。


       九、某建筑材料公司诉某市行政审批局行政复议案

        ——适用正当程序原则,切实保障市场主体程序权益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某县环境保护局作出《关于某建筑材料公司年产600万广场砖和页岩砖新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2017年6月,第三人何某向某市环境保护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批复。2017年9月,某市环境保护局(后更名为某市生态环境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撤销该批复,并于2017年10月将行政复议决定公布于其单位网站。2018年6月,某建筑材料公司向某市生态环境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上述批复及行政复议决定。某市生态环境局于当月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向某建筑材料公司邮寄送达,但邮寄地址不准确。2018年8月,某市生态环境局出具关于某建筑材料公司环评手续被注销却没有告知其注销原因问题信访事项答复意见。2019年1月,某市生态环境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审批职权变更为某市行政审批局行使。2019年7月,某建筑材料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复议决定。因更换被告等问题,最终案件移送某区法院管辖。


       【裁判结果】

       某区法院、某市中院一、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必须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但根据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行政机关在可能作出对他人不利的行政决定时,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本案中,某市环境保护局依第三人何某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某县环境保护局所作《关于某建筑材料公司年产600万广场砖和页岩砖新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该决定与某建筑材料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结果对某建筑材料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直接影响,故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时应通知其参加行政复议。但是,某市环境保护局并未将其列为第三人并通知其参加复议,未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即作出对其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某市行政审批局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上诉后,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法院通过适用正当程序原则充分保障救济市场主体在行政程序中的陈述、申辩等重要权利的典型案例。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将“程序正当”列为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38号指导案例(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亦是法院适用正当程序原则裁判的典型案例。从上述实施纲要的规定及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来看,程序正当原则的一项重要内容,便是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作出影响其基本权利的不利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本案中,复议机关依第三人的申请启动复议程序,最终决定撤销某建筑材料公司的环评手续,该复议决定无疑会对某建筑材料公司的生产经营等基本权利产生直接、重大的不利影响。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只是规定“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没有明确规定复议机关应当或必须通知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行政复议,但是,根据正当程序原则,复议机关应当将某建筑材料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程序,并听取其陈述、申辩,保障其正当程序权益。程序正义不仅是实现实体正义的手段和保障,更是具有独立于实体正义的自身内在价值。法院适用正当程序原则作出裁判,进一步明晰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相关规则,切实保障市场主体的程序权益,有助于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为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十、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商店申请执行行政处罚决定案

        ——重化解+强建议 司法护航小微市场主体发展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督检查中,发现随机抽样送检的某商店销售的石榴,苯醚甲环唑项目不符合项目GB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测结论为不合格。经查,某商店虽建立了食品进货台账,但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未取得供应商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案涉批次石榴共3千克,进货价11元/千克,除作为抽检样品被抽检机构购买2千克外,其余1千克销售给当地村民,得销售货款42元,但未收到因食用该批石榴后身体产生不良反应的反映和投诉。2020年12月,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石榴为由,决定对某商店没收违法所得42元,罚款50000元。某商店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后,但未履行缴纳罚没款的义务,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未履行。故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对某商店执行罚没款50042元及逾期不履行加处罚款50000元,共计100042元。


       【化解经过】

       某区法院收到强制执行申请后,充分发挥司法审查职能,重点关注如下问题:某商店销售1千克石榴,得货款42元,但未收到因食用该批石榴身体产生不良反应的反映和投诉,被处以罚款5万元并加处5万元罚款的处罚,行政处罚是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是否做到了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提出的宽严相济、法理相容?该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对于一个偏远农村的市场主体是否会造成“一罚致其倒闭”的结果?立足妥善解决行政争议,实现“三效”统一,通过阅卷、听取行政机关办案人意见、召开听证会、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检察机关共同参加案情研判研讨会,法院最终推动各方就实质性化解的路径与方法达成一致,即:行政机关对某商店减轻处罚,某商店主动履行缴纳罚没款义务。与此同时,某区法院针对办案过程中发现的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中对食品安全领域法律理解与适用往往存在认识偏差和误区这一普遍性问题,以石榴案为切入点,向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发了司法建议书,对作为基本法律的行政处罚法与作为部门法的食品安全法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提出针对性建议。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司法建议后积极落实建议内容,组织辖区执法人员研究学习,并及时向某区法院书面反馈。


       【典型意义】

       市场监管是政府所肩负的一项重要行政职能。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经营活动加大打击力度,能够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市场经济秩序,优化当地营商环境。但在后疫情时代复杂的经济形势下,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的发展面临困难与挑战。对于正在经营的市场主体,行政机关在刚性执法的同时,还应当采取包容审慎监督管理的态度,合理平衡企业的生存发展与市场秩序监督管理之间的关系,结合具体案情,在依法行政与合理行政之间找到最佳平衡点,特别是防止行政处罚中过罚不当、以罚代管。本案是法院实施能动司法的重要体现,通过大力实质性化解及制发司法建议,有效促进了行政机关执法理念和执法水平的进一步规范,保障了小微市场主体的持续成长,促进了市场监督管理向既有力度又有温度的良法善治方向发展,实现了办案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